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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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49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因减刑于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罗山县X街道见到被害人袁丽萍,其两次对袁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给其现金200元;次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到罗山县X镇大转盘西停车场再次找到被害人袁丽萍,其抓住袁丽萍的头发,将袁丽萍从车上拖下,对袁丽萍进行殴打,找其索要钱财未果,后抢走袁丽萍红色手提包(包内有银针、膏药等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其辩称,其在山店只打被害人袁丽萍一次;在罗山抢袁丽萍时,是在车下扯袁丽萍头发,没有打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罗山县X街道见到正在卖膏药的被害人袁丽萍,遂向袁丽萍要钱,先后两次对袁丽萍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袁丽萍给其现金200元;次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罗山县X镇大转盘西停车场一面包车上再次找到被害人袁丽萍,向袁丽萍要钱未果,熊某某遂抓住袁丽萍的头发,将袁丽萍从车上拖下,对袁丽萍进行殴打,并抢走袁丽萍放在车上的红色手提包(包内有银针、膏药等物),后逃离现场。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因减刑于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2010年11月5日供述:大约一个月前,我在山店街上找那个女的借钱,她不借,我就打她一耳光子,后来她给了我200块钱。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早上,我在大转盘那往南李店去的车站又碰到这个女的,我问她要钱,她不给,我给她头发抓住打她,她就喊司机来帮忙,我就没打她了,就把她的包扯走了。她包里没有钱,就是一些膏药。

其2010年11月11日供述:那天上午我在山店想找那个女的借点钱到罗山红灯区嫖女人,早上我在山店街上喝了点啤酒,喝醉了,我到那个女的摊边,叫她借给我100元钱,她说没有,我的脚往前挑,一下子挑到她的药摊上,可能她害怕,然后给我100元钱,我转一会儿又过来,说再找她借100元,她不借,我俩就吵起来,边上人问我是谁我就吆喝我是熊某脸、罗山人、我判了13年刑才回来,将人打死了。我说后,那女的又拿100元钱给我。头一天在山店我问她明天去那,她说去南李店,早晨5、6点的时候,我赶到罗山大转盘南头南李店的停车点,当时那个女的站在车边,红色的手提包放在车后排座上。我又去找她借钱,她说没有。我就给她的头发捏住了。司机站在那,她就往司机后面躲,叫司机帮忙,司机挡住后,我就发现有个人上车,司机将门拉开,我认识这个女的红色手提包,就上去将包拿走了,司机叫我给她,我叫司机别管,就这样我走了。包里有银针、膏药等,一分钱都没有。

2、被害人袁丽萍2010年9月26日陈述:我是今年农历7月份到罗山,住在鸿运车站附近。农历8月初8早上我坐车到山店去卖膏药,在山店街一门店前摆摊,上午9点多过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黑脸大眼睛,头发卷卷的,他过来问我有钱不,借他100元,我说身上没有钱,他就将我的头发扯住,用脚踢我,说他是坐十多年的牢才回来,我急得没法,假装说到门市部去给他借钱,我去一会儿,从身上掏出100元给他,说是借的。他隔大约有10分钟又过来了,叫我再给他100元。我说没有了,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问我给不给,还说不给就用刀子捅死我,我只好又给他100元。钱给他以后,他又跺我好几脚,边上的群众将他拉住了。8月X号(农历)早上我6点多赶到罗山大转盘南边到庙仙南李店停车点,坐上一个面包车,刚坐上有5分钟,头天打我的那个男的赶到车边上,他来了后让我再给他100元钱,我说:你昨天要的钱就是我管别人借的哪还有钱给你。那人立即将我的头发扯着拽下车来,要来抢我的手机,我赶快躲到司机身后,他又来用脚踢我,并且用拳头来打我,照我的头打两下,被司机拦住了。这时又有一个女客人要坐车,司机将车的侧门打开了,我的手提包放在后排坐上,打我的那人立即上车将我的手提包抢了就跑,我和司机就在后面撵,追到大转盘那,没有将包夺下来。回来在龙山派出所,民警让我在电脑上辨认,我认出抢我包的人叫熊某某。

3、证人韩××2010年9月17日证言,其代妻子袁丽萍报案陈述内容与袁丽萍陈述一致。

4、证人吴××2010年9月20日证言:那天不到早上6点,有个外地口音的30多岁的女的上我的车,6点10分左右,熊某脸从大转盘那边走过来,他到我的车右边,先拍拍那个女的大腿,跟那个女的说了几句话,我没听清,然后我就看到熊某脸一把抓住那个女的头发,将那个女的扯下车,扯着头发打,打了二下,中间我听到熊某脸问这个女的要钱,这个女的跑到车的左边,熊某脸跟到左边,又来扯她的头发,我过来将那个女的挡在身后,在挡的期间,又来个女的坐车,我就打开后门,熊某脸看到那个外地女的一个红色的提包放在外备箱里,跑过来一把将那个女的包拿走了,我看到熊某脸拿包,我一把将那个女的包拽住,不让熊某脸把包拿走,还把包的带子扯断了,一直追到龙池大酒店门口,还是被熊某脸把包抢走了。我只好转回来,叫这个女的报警。熊某脸往那个女的头上打了几巴掌。包里没多少东西,是一个小包。

5、证人罗××2010年12月7日证言:两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那个女的在我门口卖膏药,当时熊某脸过来找那个女的要钱,叫那个女的给三、四百元,那个女的说没有钱,熊某脸将那个女的打了一耳光,还踢了几脚,说:“我看见你有200元钱。”那个女的害怕给了熊某脸100元。熊某脸过了一会儿又来找那个女的要钱,那个女的可能看人多不好看,将熊某脸喊到我屋里来,想跟熊某脸好说,熊某脸立即将她的脖子掐着,抓她的头发,然后踢那个女的几脚,我和我妻子将他们拖开了,在我屋里那个女的又给熊某脸100元钱,熊某脸一边接钱一边还在打那个女的。他说还要找这个女的事。

6、证人陈××2010年12月7日证言:我认识熊某脸,大概有两个多月了,那女的在罗业树门口卖膏药。当天上午熊某脸找那个女的要钱,那个女的不给,熊某脸踢她几脚,又打她耳光,后来那个女的给他钱,没看清给多少。后来熊某脸又过来找那个女的并将那女的喊到罗业树家要钱,在罗业树家中又将那个女的打一顿,那个女的出来后老哭。当时是罗业树夫妻拖的架,街上好多人都看得。

7、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抢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在山店只打被害人袁丽萍一次;在罗山抢袁丽萍时,是在车下扯袁丽萍头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山店抢劫被害人袁丽萍时,先后两次对袁丽萍进行殴打,在罗山抓住袁丽萍的头发,将袁丽萍从车上拖下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熊某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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