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绰号大X),男,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略),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下午,连某某、李××(已判决)在许××家及中站“一路顺”饭店喝酒期间被许××、毋××、许××三人殴打。晚上11点多,二人从饭店离开商量后给刘××(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打许××等人。刘××纠集毋×、姬××、许××、许×(四人均已判刑)乘了一辆出租车在连某某、李××的带领下来到“一路顺”饭店。许××、许××正好从饭店出来,李××、连某某与其二人发生厮打,毋×持一根洋镐把朝其二人身上乱打,刘××、姬××、许××、许×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使许××右胫骨及右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某和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下午,连某某、李××(已判决)在许××家及中站“一路顺”饭店喝酒期间被许××、毋××、许××三人殴打。晚上11点多,二人从饭店离开商量后给刘××(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打许××等人。刘××纠集被告人毋×、姬××、许××、许×(四人均已判决)乘了一辆出租车在连某某、李××的带领下来到“一路顺”饭店。许××、许××正好从饭店出来,毋×持一根洋镐把朝其二人身上乱打,被告人连某某伙同李××、刘××等人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使许××右胫骨及右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9日,本案同案被告人毋×、姬××、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许××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许××不再要求被告人连某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询问被害人许××笔录证实许××等人打伤李××后,在“一路顺”饭店门口被几个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是连某某叫人打许××的;证人毋××及许××的证言证实喝酒期间打了连某某及李××的情况;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在饭店李××被许××等人打伤及有几个人在饭店门口打架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系抓获到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一份证实作案工具已被被告人丢弃;现场照片、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右胫骨骨折,右侧第八肋骨骨折、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决情况;同案犯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得知连某某、李××被打后,他领了几个人在连某某、李××的带领下在一饭店门口打了许××的情况,毋×用木棍朝许××身上打;同案犯毋×供述与辩解证实刘××告知他××挨打,刘××让去打架,他找了一根洋镐把,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由李××、连某某带路到饭店门口,毋×持洋镐把朝许××、许××二人身上打,其余人对二人拳打脚踢;同案犯许×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接上他去打架后,由李××、连某某带着在一饭店门口,姬××等人朝二人身上乱打,毋×手里拿有洋镐把;同案犯许××供述与辩解证实刘××告知他李××被人打了,他们和姬××等人在一饭店门前打了两个人,毋×手里拿了一个洋镐把打的;同案犯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叫他去打架,他随手在家里衣柜拿了一根棍子,后由李××、连某某带着到饭店门口,棍子后来被许××拿走了,他用脚跺了人;同案犯李××供述与辩解证实去接连某某时,在饭店被许××、毋××、许××三人打伤,和连某某商量后,叫来刘××等人又对许××、许××拳打脚踢,和刘××一起来的人还拿木棍朝许××身上打的情况;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喝酒期间,许××让毋××打了他几耳光,后在“一路顺”饭店喝酒时,许××等人又对李××拳打脚踢,后他和李××带着刘××等人将许××打伤的情况。
本院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毋×、姬××、李××积极赔偿被害人许××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许××不再要求被告人连某某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一年元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