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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陈××亲属陈××、陈××等人及被害人丁××的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先垌村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陈×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陈××当场死亡,丁××受伤(陈××、丁××为摩托车乘车人)。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新密市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周×、周×、李××、程××、张×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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