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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河西学院图书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钺,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钺,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晚9时40分许,原告与两被告之子陈某及其他小朋友在河西学院家属区楼下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向两被告之子陈某撒土,陈某遂追赶原告,在追赶过程中原告摔倒,陈某绊倒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右臂受伤。次日晨,原告之父遂带其到甘州区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随诊观察治疗。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其父陪同下再次到甘州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肘关节尺桡关节间隙增宽,建议到市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遂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经查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陈某性脱位。2009年4月29日原告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9687.09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应系外力作用,致成右桡骨小头脱位、肱尺关节(尺骨鹰嘴)半脱位、尺骨近端葱皮样骨膜反应、尺桡近端关节脱位。医院行桡骨小头切除后拖尾及肘部畸形纠正术。系轻伤。1、医院手术后肘关节活动功能仍受限,系九级伤残;2、操作治疗时限为3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3、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4、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子均系未成年人,双方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之子将原告致伤,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年幼,原告父母对原告的日常行为负有监护之责,尽管被告之子是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由于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注意监护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96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补助金x.6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根据法医鉴定及甘肃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237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以150元确定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两个孩子玩耍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确定的答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687.09元、护理费237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补助金x.6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73元的60%计x.4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8元,被告陈某某、高某某负担37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处不当。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但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双方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之子将原告致伤”,该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推定该事实的成立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市医院所做的畸形纠正术与上诉人之子追赶玩耍的关联性,时隔一月后再行检查治疗,不排除被上诉人二次受伤及其右臂先天生长发育不良的可能。一审法院未做更细致的调查,也未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调取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草率下判,令人不能信服。二、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追赶摔倒的事实,但也不能就此认定是上诉人之子压坏了被上诉人的右臂,也存在被上诉人自己摔倒的可能,伤后第二天医院检查骨头未见异常,而伤后一月却又进行畸形纠正和切除手术。一审判决不能让人接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之子陈某在追赶玩耍过程中,压伤被上诉人王某甲右臂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虽怀疑被上诉人有二次受伤及其右臂先天生长发育不良的可能,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袁建银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0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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