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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卢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婚后于2002年5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君。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整日在家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君。原告以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整日在家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于2005年分居至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原告称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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