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已减去支付的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朱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已减去支付的8000元)”;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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