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中医院;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职工。
原告临颍县中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胡某某,被告财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中医院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9月14日患者聂永强因车祸以盆骨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断裂入我院外科手术治疗,9月15日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方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人报了案,并按要求提交了理赔材料,但被告口头答应理赔,却迟迟不予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财险临颍支公司辩称: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姓名为聂永强,但病历上的名字是吕文德,名字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临颍县中医院与财险临颍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x,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9月14日,聂永强遭遇车祸,其舅父吕文德把他送到临颍县中医院抢救。熟识吕文德的中医院医生王杰以吕文德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病历上写的是吕文德的名字。聂永强因车祸以盆骨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断裂入临颍县中医院外科手术治疗,2007年9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聂永强住院治疗共计两天,花去治疗费5372.5元,该事故于2008年7月24日经漯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方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的名字仍为吕文德,后经协商原告共赔偿聂永强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埋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赔偿金额合计x.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票据未向法庭提交。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x元的赔偿数额,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保险金的其他部分,但被告不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
以上事实由吕文德的证人证言、王杰的证人证言以及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否对临颍县中医院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临颍县中医院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有关理赔材料。死者聂永强虽与病历上吕文德的名字不符,但经查证落实确属接诊医生误写,故被告应对临颍县中医院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x元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内,对超出x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临颍县中医院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临颍县中医院负担1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