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二次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中铁十六局施工工地盗窃钢管17根、螺纹钢2根,价值人民币1478.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单位。
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宏(已判刑)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中铁十六局施工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钢管一根,价值人民币315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单位。
2009年11月15日晚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宏窜至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队中铁十六局施工工地,盗窃磅秤一台、铝盆二、三个,价值人民币87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刘××(单位)等人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被害人(单位)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尚能认罪、悔罪,其所盗赃物均追回退被害单位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