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50岁,农民。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21岁,农民。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被告陈某丁提出与原告分手,双方不能和好,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丁经陈某丁的三姨介绍相识,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之前,女方共接受男方的彩礼x元。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肉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因其价值较小不应认定为彩礼。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按照规定女方应返还彩礼款。鉴于原、被告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况,彩礼款适当酌减,予以返还。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应是特定的主体,原告要求陈某丙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侯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侯某甲负担24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审判员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