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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和乔晓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巩义市X镇X村与张某某兄弟二人打架。次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乔晓乐等人在巩义市X镇X村张某某家附近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挫裂创累计长6.2cm,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均可构成轻伤,因此应属轻伤偏重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乔晓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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