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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凤泉区城管局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乡市凤泉区城管局清洁工(系原告许某某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新乡市凤泉第一分局泉区环保局门前路段工作,因被告的爱人扔了一袋垃圾,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行殴打,原告当即昏倒,经医院检查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血肿。事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当日下发(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对被告实行三日拘留处罚。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为了伸张正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医疗费、医药费等合计2327.2元。2、生活费:185元。3、护理费:279.6元。4、营养费:225元。5、精神补偿费500.00元。6、误工费:736.1元。合计:4232.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怨我,她要不骂我,不拿垃圾扔我,就不会有这事,我不赔她钱。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4232.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原告7月X号正在创卫,被告打原告了,对被告行政拘留3天。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脑震荡和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6天。4、医疗费票据4张;5、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住院费损失2327.2元。6、凤泉区城管局证明2份;7、凤泉区宝西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丈夫在凤泉区城管局、凤泉区宝西办事处同时做两份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是1300元,误工费是736.1元。原告的丈夫是护理人,月工资是1400元,护理费是279.6元。8、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脑震荡和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俺俩走后。我听到原告骂我,原告先把垃圾包扔到我身上,我俩就互相厮打,

我打她了,她也打我了,拘留我三天很冤枉,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不该花这么多钱,我不懂,回去找个人问问。只要没有法医鉴定,我一个都不认可。生活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当庭未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4日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4日对周XX的询问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4日对耿XX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说的不属实,都是瞎话。对周XX、耿XX说的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周XX、耿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当时俺俩打架没有别人在场,是原告拿垃圾袋扔我,我才动手。当时就是耿XX说原告有心脏病赶快躺那吧。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处罚决定书,是打架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受理了报案,经过审理,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对案件做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每日清单1份,证明了原告治疗费、住院费损失2327.2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周XX、耿XX的询问笔录的认证是,周XX、耿XX两个被询问人在笔录中所述内容相一致,两个被询问人均是事件发生时到场的目击者。所述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周XX、耿XX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处罚决定书就是依据证人证言对被告的行为和法律做出的处罚决定,本院确认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凤泉区城管局证明2份、凤泉区宝西办事处证明1份的认证是:2份城管局证明、宝西办事处证明上均有单位公章,证明内容详细,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是1300元,误工6天,误工费是:1300元÷30天×6天260元。原告的丈夫宋某某是护理人,月工资是1400元,护理费是:1400元÷30天×6天28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6天60元。营养费:10元×6天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补偿费500元的认证是: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和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未递交精神受到损害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新乡市凤泉区环保局门前路段工作,因被告的爱人扔了一袋垃圾,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误认为原告骂她,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110出警受理此案。原告到371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血肿。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告系新乡市凤泉区城管局清洁工。2010年7月14日正是新乡市创建国家文明城市期间。被告做为市民应积极响应。原告做为清洁工劝阻市民乱扔拿垃圾袋的行为,是积极履行职务。被告应正确理解和对待,并正确处理。被告误认为原告骂她,就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行为,造成原告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原告误工费260元(1300元÷30天×6天260元);护理费279.6元(1400元÷30天×6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60元);营养费60元(10元×6天60元)。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和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未递交精神受到损害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也打她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86.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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