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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南圆通钢材院内,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豫x轻卡货车时不慎从被害人谢某身上轧过,后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的父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谢某的父亲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谢某、付某、韩XX的证言、现场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公(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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