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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诉被告向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X诉被告向XX、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向XX,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1年2月26日9时10分,原告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沱往沿溪方向行驶,当行至石柱县S302省道87km+250m(小地名:沿溪镇崔家院子)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向XX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向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腕柯氏骨折合并尺桡远关节脱位伤;3、鼻骨骨折;4、|2外伤性牙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出院,花去医药费7855.91元,出院后门诊花药费1919.40元,共计医药费9775.31元。2012年3月27日石柱司法鉴定所以石司鉴[2012]医鉴字第X号《关于向XX伤残等级、护某需求等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1、向XX属Ⅹ级伤残;2、向XX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出院后需1人护某3-4个月;3、向XX出院后4-5个月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被告向XX所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75.31元、误工费30121.76元、护某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车辆损失1541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5152.07元。

被告向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XX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万州第五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其他没有处方笺印证的门诊医药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某请求过高,只能认可住院期间的10天,出院后的不认可,护某可按每天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的农村人口计算。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定损单、维修清单,不能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向XX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从西沱往沿溪方向行驶,时止9时10分,当车行至石柱县S302省道87km+250m(小地名:沿溪镇崔家院子)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向XX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桡远关节脱位;3、鼻骨骨折;4、|2外伤性牙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3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医药费9048.95元。2012年3月27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XX属Ⅹ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出院后需1人护某3-4个月,出院后4-5个月可以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向XX所驾驶车辆渝x号在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修理所驾的渝x两轮摩托车支付维修材料费1321元。原告父亲向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汪XX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向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弟向XX、妹向XX。原告受伤时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孟军木材加工厂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XX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向XX所驾驶车辆渝x在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向XX与被告向XX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原告向XX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的医药费9048.95元,予以认定,无正式票据的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480.41元/年×20年×10%=12960.8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55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材料费1321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10天+出院后酌定为4个月即120天=130天),每天按51.48元(2011年重庆市X镇经济私营农、林、牧、渔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8791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为6692.40元,原告主张30121.7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某根据石柱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护某期间酌定为100天(住院10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100天),为1人护某,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100天=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向XX被扶养年限为13年、汪XX被扶养年限为16年,向XX被扶养年限为5年,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13年×10%÷3=1950.89元,汪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16年×10%÷3=2401.10元,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5年×10%÷2=1125.52元,共计5477.51元,原告主张406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876.35元。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90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护某5000元、误工费66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元、车辆维修费1321元,共计36976.35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向XX承担30%即5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6976.35元;

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向XX鉴定费570元;

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向XX负担117元,被告向XX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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