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运大厦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6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x元及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利息2574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隆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包工头,带领一批农民从事劳务活动。2005年起,刘某某带人在隆发公司车站街干活,主要从事杂工及土木方等劳务,双方未签劳务合同,也没商定用工价格。劳务期间,刘某某本人或其内部工人李克应共四次从隆发公司处支取工资(借款)1500元、5000元、6840元、7770元,隆发公司代扣工资1314元,共计x元。劳务结束后,刘某某经隆发公司监事闫胜利认可出具了共计用工1900个的结算表。隆发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小卫签字认可了刘某某共计用工1900个。结算时,刘某某认为应以每个工45元或60元计,隆发公司只认可每个按21元计。双方争执中发生了打架事件,该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一直没有就最后劳务费用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带领工人在隆发公司车站街工地进行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隆发公司应当按刘某某的劳务工时给予劳动报酬。按照举证分配原则,隆发公司并没有举出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证据,因此,刘某某陈述的所有劳务按共计1900个工时计算,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每个工时的计算依据,但是从刘某某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以及证人闪来宾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一个工时按45元计算,故刘某某在隆发公司处从事劳务应得报酬为x元,扣除已经支付刘某某的x元,尚余x元没有支付。刘某某要求隆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x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河南隆发建筑工程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刘某某劳务报酬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隆发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以承包上诉人隆发公司枫桥绿色超市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原判在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及一些自证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判令支付刘某某报酬不当。另原判认定每个工45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则当庭以要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依据上诉人隆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隆发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报酬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成立,隆发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劳务报酬。隆发公司称已经同刘某某结算完毕,刘某某不予认可,隆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判据此在隆发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隆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67元,诉讼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隆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