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春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申春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春兰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申春兰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兰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司守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内卜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申春兰诉称,我与第三人赵某乙因互换宅基地引起纠纷,双方争议土地为东西11米,南北1.5米,合16.5平方米。此案就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行政机关并没有作出决定,第三人赵某乙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赵某乙办理了内卜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该证面积包括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在内。我认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内卜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略)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规范管理时,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内卜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为218平方米,东西11米,南北19.85米,四邻分别是东邻同山,西邻胡同、南邻国军、北邻坟。该证登记三表一卡齐全。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一、1994年2月我与原告申春兰未经村委会同意互换了宅基地并签了协议,该协议已被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效协议,二、我这份宅基是经原村委会同意,乡、县两级政府批准我使用的,并于1994年12月交土地使用费985元,因此,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申春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春兰与第三人赵某乙南北相邻,原告申春兰居南,第三人赵某乙居北,双方南北相邻处东西1.5米、南北11米为双方争议的土地。该争议土地于2001年6月18日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作出内亳政(2001)行决定第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土地由赵某长(第三人赵某乙之父)使用。赵某军(原告申春兰之子)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内黄某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申春兰之子赵某军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对此原告申春兰之子赵某军不服又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1)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内亳政(2001)行决定第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并责令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内亳行政(2002)行决定第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归第三人赵某乙之父赵某长使用,原告申春兰之子赵某军不服申请复议,2002年11月22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决(2002)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内亳政(2002)行决定第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16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内卜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建立了地籍档案。庭审中,原告申春兰提供一份2003年4月21日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内亳行处字(2002)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通知》。
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上有原告申春兰堆放的杂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申春兰和第三人赵某乙所争议的土地已作出了处理,并经内黄某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之后,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又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内黄某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对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如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自行撤销其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实有误,撤销应当依法进行,且内黄某亳城乡人民政府以通知的形式撤销其行为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档案有关内容,填写不齐全,应属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办证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该行为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原告申春兰请求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内卜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春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