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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12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女,弱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胞姐。

被告黄某某,男,聋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又名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系弱智之人,其委托代理人(胞姐)以被告及婆婆经常殴打、虐待原告,经妇联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教育、劝阻仍无悔改,继续以关在房间一整天、不让吃饭等手段虐待原告,是被告二嫂担心出人命才将其放出房间,后经好心人私下捎口信给原告娘家人,原告于2002年3月10日被接回娘家医治疗养,至今不愿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强烈要求娘家人为其作主,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以来,原告娘家在农忙时都接原告回去帮忙,一住就是一个月或几个月。原告头部受伤不是打的,而是因为原告不听婆婆叫其去晒谷子,把谷子洒到地上,又打碗头,婆婆劝阻时不小心碰到的。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生育一女,家婆带3天后原告执意要自己带,因原告弱智不懂抚育婴儿而夭折。2001年5月9日又生育一女黄某香,现由原告家婆自带。因原告重度弱智,没有料理家务及农活的能力,丈夫及家婆叫其做事时也常常是指东做西,事非所愿,常因家庭琐事而遭受丈夫及家婆辱骂或殴打,经村、乡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的多次教育、劝阻仍无悔改。原告分别于2000年4月21日、2001年6月27日、2002年元月27日在清流县嵩口中心卫生院的三次门诊,其伤情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提供原告胞姐高某乙在一年前写的一张字条(因被告系聋哑人,双方进行笔谈),亦可证明原告娘家人曾经劝被告不能再殴打、虐待原告一事。2002年3月10日因原告遭受丈夫及家婆殴打由娘家人接回后,至今不肯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本人亦口头表示要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清流县嵩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略)民委员会、清流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无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费用及监护责任,原告的父亲高某生、哥哥高某开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黑白电视机1台、皮箱2只及其它常用家具、农具和生活用品等,庭审中原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胞姐)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残疾人,其婚姻基础一般,因原告系弱智,婚后双方难以沟通感情,被告及其家婆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经村、乡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的多次教育、劝阻仍无悔改,致原告于2002年3月10日被接回娘家后,至今不肯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是造成该起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因哥哥高某开要其回去做家务,而不让被告接原告回家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香由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黑白电视机1台、皮箱2只及其它常用家具、农具和生活用品等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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