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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X,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镇X村北与村民张××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常某某遭辱骂后纠集付××、张×(均另案处理)等人返回现场,指示付××、张×等人持刀、叉对张××殴打,致张××头部、腿部及左手掌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由常某某赔偿张××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张××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及其他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常××、刘××、侯××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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