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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女

被告马××,男

原告侯××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女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自愿放弃,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XX。2008年2月份两人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二人在此期间缺乏思想交流,导致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抚养女孩,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对于被告愿意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所欠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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