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04年分居后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根本就没有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9月12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一起到上海务工,2006年7月,被告随务工的工厂搬迁至江苏省南通市,致使双方分开居住,但每年春节原、被告均一起回乡过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以来,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开生活,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关系疏远,原、被告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共渡生活难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