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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男,1952年6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2004年因犯破坏国家通信设施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受王xx(另案处理)指使,找被害人刘xx索要欠款。被告人袁某某开车带李某某等人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截住被害人刘xx,强行带至新密市,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钱款,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新密市福临门宾馆将被害人解救出来。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长达80余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济损失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辩解称,不是其开车回来的,人也不是其弄过去的,其都没在场,其还给被害人买吃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在量刑时与其他情节十分恶劣的非法拘禁行为有所区别。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受王xx(另案处理)指使,找被害人刘xx索要欠款。被告人袁某某开车带李某某等人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截住被害人刘xx,强行带至新密市,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索要钱款,长达80余小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新密市xx宾馆将被害人解救出来。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xx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元(票据一张及病历一份),误工费3000元(误工证明一份);另应赔偿被害人刘xx护理费106.6元(800元÷30天×4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天,计人民币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天,计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3566.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及于2004年11月17日被释放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是事发当天驾车的人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6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新密市xx宾馆X楼贵X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抓获的事实。

5、未羁押证明证实2009年12月17日14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在郑州火车站第二候车厅抓获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上网通缉的网上在逃人员袁某某,并于2009年12月18日将上网在逃人员袁某某及其相关案卷一并移交于办案机关。因上网单位路途较近未将袁某某送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6、委托书证实王xx委托李某某清收欠款的事实。

7、刘xx证明证实被告人让被害人出具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到郑州结算工程款,并和正常人一样自由的事实。

8、欠条证实被告人让被害人出具欠工程款12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9、承包协议证实新乡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将新乡xx花园工程承包给王xx的事实。

10、民事判决书证实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刘xx、王xx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

11、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2、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误工费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刘xx被非法拘禁后,造成轻微伤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的事实。

13、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14、证人刘xx的证言称,其父亲2009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离开家至今未归,他的车在牧野法院附近被发现,现在其父亲打电话说他在郑州,被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向家里索要10万元钱,他说他欠一个叫王xx的钱。

15、证人程xx的证言称,昨天早上刘xx开车出去办事,下午17时许卫东派出所打电话说找到刘xx开的车了,我们就去了卫东派出所,其就给刘xx打电话但是一直打不通,晚上刘xx给其孙子发短信说:“我很好,我欠别人钱。”,后来几次给其孙子打电话说让其孙子准备几万元钱,说和一个姓王的老头在郑州。其儿子是包工程的,欠十几个人的钱。

16、被害人刘xx的陈述称,10月13日早上,其开着皮卡车从小区出来,突然从后面超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把其逼停,车上下来4个人,拉开其的车门,一把把其拽下来,有人按住其的头,有人按其的手和脚,还有个人用白衬衣堵其的嘴,并用2根绳子绑住其的手和脚,把其抬到了那辆五菱面包车上,开车就走,姓李某男子拿了一把刀顶住其的心口,说再乱动扎死你。姓李某说,是王xx让他们帮忙跟其要账的,车到了一个山区,在一个破窑洞停了下来,他们把其弄进窑洞,那个其不知道名字的人开车走了,下午王xx来了,姓李某进来说让其出140万,其不认,姓李某就说绑起来,他们还对其拳打脚踢,其当时害怕就认了,其说只有120万,让其写了一张欠王x万元的欠条,其说其最多能先还10万,姓李某就说明天11点前必须把10万元打进其的工商银行卡上,否则超过一个小时剁其一个手指头,其同意了,他们解开其的手脚,几个人在窑洞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三儿”骑到其身上对其打了几拳,然后姓李某让其用电话联系人往其的卡上打钱,给家人朋友打电话,第二天他们没有再打其,第三天仍然让其打电话要钱,第三天晚上他们把其带到窑洞旁边一个砖瓦房住了一夜,今天白天还是催其要钱,晚上其对他们说钱已经打上了,但其是新办的卡,要解锁,明天才能取钱,他们相信了,就带其去一家宾馆住,到xx宾馆没多久,警察就来把我们带走了。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王x让其帮忙给他要欠款,其找了赵某某、范某某一起,之前去过3次,都没有找到刘xx,第四次10月12日其和赵某某、范某某、袁某某一起到了新乡,第二天早上8点多刘xx开车出来,走了一段,其让袁某某开车堵住他的车,其和赵某某、范某某下车将刘xx强行拉下车,其抱住他的腿,赵某某夹住他的胳膊,范某某拉住他的另一只胳膊,把他架上我们的车,范某某用一根白色包装袋捆住他的手,其在车上对他说是王xx让我们帮忙要账的,把他拉到新密市X村一个窑洞,其给王xx打电话,他们没谈成,王xx就走了。其和刘xx谈,他说再给80万元,先给10万元,于是其让他给他儿子打电话,给朋友打电话借钱,打到刘xx卡上,下午6点多其回窑洞把赵某某、范某某、刘xx接上一起去了新密市xx宾馆,准备睡觉时被民警抓了。在这几天里我们没有打过刘xx。在绑架刘xx的前一天去新乡X路上就商量好,互相不以真名称呼,范某某叫“小三”,赵某某叫“小四”,其和袁某某都叫“哥”。

1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李某某说让其跟着他帮别人要账,其和李某某、范某某、还有一个叫XX亮的一起又来新乡,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了绿营小区门口。第二天早上等刘xx的车开出来,以问路的方式让他停车,再把刘xx拉到我们车上带走。第二天早上刘xx开车出来了,走了一段,XX亮开车堵住刘xx,范某某打开刘xx的车门,把刘xx拉下车,其和李某某也下车把刘xx拉到我们车上。范某某用白衬衣堵住刘xx的嘴,又用一条尼龙绳绑住刘xx的双手,把他拉到了新密一个窑洞里,XX亮开车走了,当天下午王xx来窑洞见了刘xx,谈了一会他就走了,当晚李某某说让刘xx给家里打电话要10万元,说拿来10万元就放他走,刘xx就给他朋友还有儿子打电话让他们往银行卡上打钱,过了两天我们一起去了新密市xx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准备睡觉时被民警抓了。

1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称,李某某开车来找其,车上李某某说是去帮别人要账,我们开车来到新乡X街道上,其和李某某、赵某某下车,我们就把姓刘的拽下车了,把他拉到李某某的车上,把姓刘的拉到了新密一个农村的土房,四人中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就走了,剩下其和李某某、赵某某看着姓刘的,在那住了两天,我们就到新密市北面的一个农村不知道谁家住了一天,到了今天傍晚我们去新密市福临门宾馆开了一间房,之后就被民警抓了。当天把姓刘的拉上我们的车之后其怕他呼叫,就用秋衣把他的嘴堵上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把他的脚给绑上了。当时李某某带了一把西瓜刀,现在不知道在哪。

2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称,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让其跟他一起去新乡帮别人要账,欠钱的人已经认好了,到时候把他带到新密让王xx过来要,李某某说其只管开车就行,其就去了。10月份的一天有人给李某某送来一辆面包车,我们一起去接了范某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到了新乡,王xx带我们去了一个小区,认过人之后对我们说,明天一定把这个人带到新密,王xx就走了。我们四个人在小区门口等到第二天早上,要等的人开车从小区里出来了,其开车跟着他的车,李某某让其把他逼停,那辆车停下后,李某某、范某某还有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就一起去把对方摁倒,拉到我们车上了,李某某还蒙上这个人的头。其就开车往新密走,到了李某村的一个窑洞,下午李某某和其一起去把车还了,又到李某某家里给那几个人拿了一些衣服,李某某就自己回去了,其没再跟他回去。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受人指使替人索要欠款,采取捆绑、堵嘴的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80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经济损失x元,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范某某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66.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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