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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乙诉马某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丁,女,成年。

原告虎某乙诉被告马某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虎某丙、荆勋、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驾驶黄某丁的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虎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丁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虎某乙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x.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营养费710元;4、误工费x元(111元×161天);5、护理费9943元(44元×71天+96元×71天);6、交通费209元,共计x.23元。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积极报警、积极把原告往医院送,也给原告方了5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三轮车沿荥阳市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十组奶牛厂处时,与同向步行至此处的虎某乙相撞,造成虎某乙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确保安全、畅通而造成的,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虎某乙无责任。

2010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虎某乙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颅内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月6日,虎某乙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三月;3、1周后复查。虎某乙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23元。

2011年1月6日,该院为虎某乙出具“病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针”的证明。

虎某乙提交2011年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检查费750元。

2011年1月9日,该院为虎某乙出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证明。虎某乙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河南x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黄某丁,实际车主为马某某。

事故处理发生后,马某某支付虎某乙医疗费4800元。

经查,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作为河南x农用三轮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3元、外购药369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外购药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检查费750元,未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从事职业情况,应为x元(x元/年÷365天×16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6219.21元(x÷365天×71天×2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065元(71天×15元)、710元(71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9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虎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209元,共计x.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虎某乙各项损失x.44元。

二、驳回原告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虎某乙承担217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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