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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某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因赌博输了钱,遂生盗窃摩托车之意。2009年11月27日上午,陈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衡阳某湘江乡X组,看见路旁停放着一辆豪爵x-8型摩托车(价值4446元),便将自驾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将豪爵摩托车的点火线拔出,打火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本市职业病防治中心院内。尔后,陈某某租乘摩托车返回现场,欲将自己的摩托车骑走时,被被害人刘某某抓住并报警,陈某某向公安人员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某、阳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军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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