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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董某乐。婚前两人很少见面,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两人又经常不在一起,没有建立起感情,两人三年来很少交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都还年轻,为了有利于双方以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董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2年认识,初中是同班同学,1995年到1998年又一同在油田二中读书。在学校被告非常爱护和照顾原告,1998年夏天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八年的恋爱生活,使原、被告彼此有深刻的了解。2006年2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被告的工作性质,使原、被告不能经常在一起,但被告每次回到家,都会同原告一起规划家庭的美好蓝图,每次回单位上班都会恋恋不舍的轻轻地关上家里的那扇门,孩子出生后更是给家庭带来幸福和快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中的任何一条,请求法官多做和好工作,给被告和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第五社区居住,并且系一个单元,原告家在一楼,被告家在三楼。原、被告从小相识,1992年原、被告上初中时又在同一个班读书,并且是前后桌。在上学期间原、被告彼此关心照顾,1998年夏天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9日二人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董某乐,2010年7月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闹点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要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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