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栓),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3日被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18日经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2011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别名焦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6日,被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2011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路朗公庙与铁路交叉口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牌照,无手续的白色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为掩饰赃车性质,将豫x的假号牌安装到该车,以便使用。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借予被告人焦某,焦某明智是犯罪所(略)的车辆仍长期使用,并为掩饰赃车性质,将豫x的假号牌更换至该车。2010年10月15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被新乡县公安局刑警队查获。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面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焦某被抓获归案,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焦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掩饰、隐瞒,二被告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判处。
被告人焦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路朗公庙与铁路交叉口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牌照,无手续的白色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为掩饰赃车性质,将豫x的假号牌安装到该车,以便使用。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借予被告人焦某,焦某明智是犯罪所(略)的车辆仍长期使用,并为掩饰赃车性质,将豫x的假号牌更换至该车。2010年10月15日,该车在使用过程中被新乡县公安局刑警队查获。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面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焦某被抓获归案,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丁某甲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赃物照片、豫x假号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焦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掩饰、隐瞒,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