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化名王X)和被害人党xx结识,并以结婚为由骗取党xx信任。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焦某某虚构做月饼生意、给党xx女儿找工作和购买联合收割机需要钱财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党xx现金1.6万元,后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期间,被告人焦某某以承包土地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党xx帝豪香烟两条、兰州香烟两条,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共计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党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党xx、符xx、张xx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账户明细表、合同书、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俊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