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酒后驾驶豫x面包车沿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侧翻,后与由东向西行驶停着等待放行信号的杨某某驾驶的宋某某所有的豫x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士国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宋某某的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士国、杨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士国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并与被害人刘士国家属、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辉县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证人靳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