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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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64。

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

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2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及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因口角与任某己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赵某丙用凳子又将任某己父亲任某己、母亲李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任某己损伤为轻伤,任某己、李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李某乙请求被告人赵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22元。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因口角与任某己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赵某丙用凳子又将任某己父亲任某己、母亲李某乙及李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任某己损伤为轻伤,任某己、李某乙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309.1元、营养费10×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6=1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429.1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000.12元、营养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260.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被害人任某己、任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陈某、证人赵某丁、焦某、樊某某、李某戊、任某己、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己、任某甲、李某乙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二张、车费票据若干张、出院证明二张、诊断证明二张、李某乙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损失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赵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丙赔偿的经本院核实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一角,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元零一角,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某智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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