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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诉被告魏某己、魏某庚、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汉族,生于1995年。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魏某己,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魏某庚,男,汉族,生于1961年。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曾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魏某己、魏某庚、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魏某己、被告魏某庚、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丙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某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2011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原告郭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与魏某己驾驶的入户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停靠在路边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25万元。

被告魏某庚辩称: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魏某庚,我单位不是车辆的支配和收益人,也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保险单原件以及驾驶证、行车证原件;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郭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某丙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x元;5、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郭某丙构成5级伤残,鉴定费780元;6、交通费500元。

被告魏某庚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协议及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某庚;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根据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郭某丙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某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程序违法,结合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郭某丙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9级伤残。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原告郭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与魏某己驾驶被告魏某庚所有的登记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停靠在路边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丙受伤及乘车人郭某丙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丙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17日,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手外伤;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右颧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丙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伤残程度评定5级伤残,鉴定费78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郭某丙的伤残鉴定不服,委托禹州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丙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郭某丙和被告魏某庚一致认可:被告魏某庚已为原告郭某丙垫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魏某庚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分期付款购买并与其签订有协议,被告魏某庚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庚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魏某庚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0%计算。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魏某庚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分期付款购买,被告魏某庚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不承担民事责任。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丙受伤后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元、营某960元(3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和诊断证明护理时间确定为32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为3934.3元(x元÷365天×32天×2)。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5523.73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郭某丙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鉴于原告未成年,故酌情认定为6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580元。原告郭某丙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郭某丙x元。原告郭某丙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郭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元。原告郭某丙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x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魏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郭某丙4250.4元(x×30%)。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郭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7元。被告魏某庚应承担诉讼费1000元,被告魏某庚已支付原告郭某丙x元,扣除被告魏某庚应承担的1000元,下余款x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应付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庚。被告魏某庚还应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费8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丙x.7元,支付被告魏某庚x元(x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7元,扣除被告魏某庚已垫付款x元,下余款为x.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丙。

本案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4080元,由原告郭某丙承担2280元,由被告魏某庚承担1800元(其中的1000元受理费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8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支付被告魏某庚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丙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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