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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某幅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真伟,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真伟,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售于原告,当时没有房产证,现该房产证已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5、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航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未经被告家庭成员同意,故协议应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财政局2008年10月11日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一张;2、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拆迁安置定位表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航海中路拆迁区调查摸底认证予安表复印件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拆迁安置通知单复印件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卷内文件目录复印件一份;7、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的郑州市房产分户图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认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质证,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予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售于原告,价格为x元,并在原告支付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原告要求有房产自主权与法相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闫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程序中。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领取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协议系由原、被告所签,虽然被告辩称协议未经被告家庭成员同意,协议应无效,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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