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11时30分,在新野县X镇高桥学校门前处,被告人康某驾驶鄂x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道路X路障时与步行人张中华发生挤轧,造成张中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归××、归××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