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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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X路公安处抓获;2011年12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徐某、姚某(均已判刑)乘出租车到罗山县X镇X街道鑫鑫鞋店,将店主杨×云按倒在地,捆住其双手,用手套塞住其嘴,并持刀威胁其不准反抗,抢走现金3000余元,活期存折一本,皮鞋10双,后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姚某被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抢劫款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杨×云。(二)2000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徐某、姚某、陈某(均已判刑)到罗山县X镇街道,翻墙进入居民杨×家,盗窃人民币2400元及金芒果烟4条,合计价值27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同时崔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参与抢劫了,但事先不知道,是被姚某、徐某骗去的,到现场后没有动手。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辩称,崔某作案时系在校学生,在两起犯罪中都没有参与预谋,是被他人喊去的,非积极参与,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当时系罗山县楠杆高中学生)伙同徐某、姚某(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租车窜到罗山县X镇X街,携带刀具闯入被害人杨×云的鞋店,勒住杨×云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用绳索捆住其双手,用手套塞住其嘴,持刀威胁其不准反抗,将其打晕,抢走人民币3000余元,活期存折一个,皮鞋10双。三人逃离途中,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云2000年11月6日陈某:昨天夜里9点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孩要买鞋,我不卖,门刚关一半,他闯进来用手把我的脖子卡住,把我的脸朝地按在地上,骑在我身上,喊赶快进来。这时又进来一个孩(就是你们抓住的这个),这个孩把电线扯断,灯也关了。我拼命挣扎,骑在我身上的那个孩叫抓住的孩拿手套把我的嘴塞住,又拿绳子把我的双手捆住,我在地上乱弹,抓住的这个孩把刀拿出来架在我的脖子上说我再动就捅死我。我用手去扶他的刀,把我的手也划开了,后来也不知道是谁找我的头捶一下,把我捶昏过去。等我醒来,发现又多一个年青孩,他在柜台里拿我的皮鞋,开始还听见撬锁响。那两个孩还在我身边把我挟持住。他们抢后,让搜钱先走的,蹲在我头边的那个孩是第二个出去的,临走时对骑在我身上的那个孩说把我看好,叫我别动,我动就捅我一刀。我听这样说就没有动。后来最后一个孩出去了。抢有7000多元钱。

2、证人岳×2000年11月5日证言:我是开出租车的,今天夜晚7点,三个孩从楠杆租车到双桥,返回时走到土路被警察拦住。

3、证人熊×林(杨某丈夫)2000年11月7日证言:那天晚上我喝醉了睡了,我妻子杨×云在楼下喊我,我问咋回事,她说刚才被三个人用绳子捆了,刀架在脖子上把她按倒在地上,把钱和鞋抢走了。被抢现金7000余元,10双皮鞋价值750-800元。

4、证人刘×2000年11月6日证言:杨×云在她门市部内喊我的名字,叫我救命,我同我丈夫赶过去,见她嘴在流血,手被捆在面前,也在流血,她说她门市部的钱和鞋叫人抢去了。

5、同案犯姚某2000年11月5日供述:今天下午5点多,我碰见徐某和崔某两人,徐某让我和他一起搞钱。徐某拿一把刀给我,说夜晚到双桥办事。徐某叫我包车。我找了一辆面包车,我们三人坐车到双桥街上,发现有一个鞋店没有关门,我三人就走到鞋店里,店里就一个女的。徐某和崔某把那个女的按倒,然后让我去搜钱。我就将两个抽屉里的钱都拿出来装在口袋里,又拿了一个包,装了几双皮鞋。我们坐车往回走,在伍家坡我被抓住了。是徐某提出搞钱的。他们两个人只是把那个女的按着,没有搞别的事。我们都拿有刀,但进鞋店时,刀没有拿出来,都放身上揣的。从我身上搜的钱和鞋都是抢的。

6、同案犯徐某2001年9月28日供述:200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和姚某、崔某三人,从楠杆高中姚某租的房子里出来,我们每人带一把长刀和一把匕首,带有尼龙绳,租一辆昌河车到双桥街上。我们到一家皮鞋店,姚某叫那个女的拿皮鞋看看,那个女的一转身,崔某上去将女的扳倒,女的叫喊,姚某上去捂女的嘴,我掂着刀守在楼梯口那,怕二楼的人下来。他二人把那女的捆起来,崔某按着女的,姚某在柜台搜钱,搜完钱后,又从墙上拿一个大提包,将柜台上的皮鞋装进包里,我三人就走了。崔某掐那女的脖子,将女的掐晕死了。我们坐车到陶瓷厂那儿,被警察拦住,我和崔某跑了。事前我们三人没有钱了,就商量去抢点钱用。刀和匕首是我和姚某到信阳买的。

其2001年10月15日供述:我从广东回来后,姚某说我已经抢劫过了的,要我和他一起再抢,我说人手不够,姚某说把崔某喊上。后来我们商量抢谁,崔某说他知道双桥一门市部有钱,去抢他的,当时就这样定了。第二天我们三人到信阳买了三把刀。崔某又买了三双手套和两截尼龙绳。我们租车到了双桥街上,因为崔某说的那一家有人,我们就在街上转。转到一家皮鞋店时,只有一个女的照看门面。崔某说屋里只有一个人,不知道有没有钱。姚某说我们三人进去看看,他先进去,假装买皮鞋,崔某从后把那女的搞倒,我在搞倒女的以后关门。我们三人就按姚某、崔某、我最后的顺序进到屋里,姚某在看皮鞋时,崔某左手拿刀,右手勒住女的脖子,按倒在地。我将门关住,站在大门和二楼楼梯附近,防止有人进来。姚某在店内翻钱,又用店内的包装了一包皮鞋,然后提着包出去喊昌河车。这时崔某把那个女的勒昏过去了,崔某要捆她,我说不用捆。我们就走了。

7、被告人崔某2011年11月29日供述:2000年农历的9月,那时我上高一,开学已经二个多月了,姚某从广州回来,没钱用了,徐某和姚某一起来找我,租了一个面包车到青山镇,那天天刚黑,徐某和姚某进入镇内一家鞋店,让我在门外守看。二人进去后,把店内的一个女的用绳子捆了起来,姚某拿了一把西瓜刀吓那女的,说那女的男人欠他大米钱,把钱拿出来。徐某用手捂那女的嘴。我怕闯大祸,过去把西瓜刀从姚某手上抢了下来,当时还把我的左手割破了。姚某把抽屉撬开,拿了抽屉里的钱,还拿了十几双鞋子。我们坐面包车到伍家坡,交警查车看见姚某背了很多鞋,还有很多钱,又带刀,就抓住他。我和徐某跑了。抢劫鞋店时没有伤人,只是捆绑和捂嘴。刀上的血迹是我夺刀时割破左手流的血。

其2012年2月24日供述:2000年暑假开学后的一天,我和徐某、姚某在一起吃完晚饭,徐某找了一辆昌河出租车,对我讲帮他收大米账,我们坐车到青山镇X街上。我没有带东西,他俩人带有两把西瓜刀,用报纸包着,徐某还带有一把匕首。我们走到一鞋店门口,门没有关,里面亮着灯,有个女的。徐某和姚某先进鞋店的,一会儿听到那女的喊,我也进去了。我看见徐某把那女的脖子掐着,姚某拿西瓜刀对着那女的,说动就捅死她。我就用手去捏姚某手里的刀,不让他搞坏人了,刀把我的手划开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昏过去了。姚某撬开抽屉拿钱,徐某一直将那女的按着,还用手套将那女的嘴塞住了,并用绳子将那女的捆住。姚某拿了抽屉里的钱,又找了一个包装了一部分鞋。后来我们就坐车走了。我开始在门口望风,后来听到那女的喊,就进到屋里,我在屋里啥也没搞,拦了一下刀,手搞开了,没有动了。不知道是谁提出抢劫的,我只是跟着。

其2012年2月29日供述:2000年11月份的时候,我在楠杆高中上学,下午下课后徐某喊我出去吃饭,当时还有姚某。饭后徐某叫个面包车,说是替他爸要别人欠的大米账款。坐车到了青山街上一个十字路口,我们下车让司机在那儿等着。后来往前走了一段路,让我在那儿等着,徐某和姚某去了一个商店,当时天已黑了。不一会儿我听见那个商店里的女的叫,我就跑进去了,我看徐某把那个女的脖子掐住了,姚某拿把刀对那女的讲再叫就捅死她。我把姚某的手抓住,不让捅,结果我的手被刀划开了,最后把那个女的捆住了。姚某用刀别抽屉,这时徐某还说“你老公欠我的钱还不给”。姚某从抽屉里拿出钱,又用一个包把店里的鞋装一些。姚某先出去,最后徐某把我拉着一块儿离开店了。在这个事情中,我就是把姚某的刀抓住,别的没干啥。我没有帮助捆那个女的以及用刀对她,没有用东西塞那女的嘴,这些事情都是徐某和姚某俩人做的,我进到店里时,那女的已经被捆住,嘴也被用手套塞住了。

8、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杨某损伤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范围。

9、现场勘查笔录在卷。

10、熊正林领条在卷证明其领回被抢现金3245元、存折一张(面值4523.12元)、皮鞋10双。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2、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

1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4、罗山县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二、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伙同徐某、姚某、陈某(已判刑)窜到罗山县X镇街道居民杨某家,翻墙进院入室,盗窃人民币2400元及金芒果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2001年10月30日陈某:去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家里被盗了4000元左右的东西。

2、同案犯姚某2001年12月29日供述: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陈某、徐某、崔某到楠杆街道一开门市部的人家中盗窃,我四人翻墙进去,堂屋门没有锁,我们到他卧室翻东西,我在床头柜发现有2400多元钱,把几包烟也偷走了,把钱和烟平分了。

3、同案犯徐某2001年12月18日供述: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我、陈某、姚某、崔某四个人翻墙进入楠杆街道张道森家,偷有2000多元钱,三、四条金芒果烟。钱、烟四人平分。

4、同案犯陈某2001年12月19日供述:2000年下学期开学后约一个月的一天夜里,我和徐某、姚某、崔某四人到楠杆街道张道森家偷现金2000元左右、金芒果烟4条左右。赃物四人平分。

5、被告人崔某2011年12月6日供述:在青山抢劫的前一个月的时间,一天晚上六点多的时候,学校放学了,徐某、姚某到学校找我,我们到学校门口的理发店,发现陈某在那儿。我们四人在楠杆街道上转,转到我同学姓张的住的过道那地方,徐某让我等着,他三人进到过道里,半小时后出来了,陈某手里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烟。后来姚某叫徐某把钱拿出来,徐某说不分,徐某没有说偷有多少钱。我没有进到屋里面,在门口望风,他三人翻墙进去的。

其2011年4月10日当庭供述:在该起盗窃活动中,其也进入被害人院子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罗山县人民法院(2002)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8、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

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被告人崔某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

2、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在卷。

另有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交的罗山县楠杆高中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被告人崔某2000年9-11月份在该校就读的书面证明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辩称在抢劫犯罪中是被姚某、徐某骗去的,到现场后其没有动手;其辩护人辩称其作案时系在校学生,系被同案犯喊去的,在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崔某作案时虽系在校学生,但在抢劫犯罪中,崔某与同案犯姚某、徐某事先共谋,然后一起积极参与该起犯罪活动的事实,有同案犯姚某、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盗窃犯罪中,崔某与同案犯姚某、徐某、陈某均翻墙入院到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姚某、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在本案两起共同犯罪中,崔某均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崔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杨某强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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