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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鲜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8月18日草率登记结婚。我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罗某。婚后我与被告常因性格不合,被告打牌、不务正业以及夜不归宿发生纠纷。此外,我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干农活也不孝顺我父母。我曾规劝被告,但她始终不改。我们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12月18日,我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与被告和好。此后,我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罗某由我抚养,次女罗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结婚前,我与原告住在相邻的在两个村组里,我们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5年时间,且婚后我们生育了2个女儿,因此,我们并非草率结婚和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11年,只有8年交了钱给我,最多的一年是6000元,最少的一年是3000元。我在家负责全某的生活支出、照顾女儿,还要种果树。另外,前些年原告回家过年时,我都会做好吃的给原告父母送去,自从原告未回家后,我才未照顾老人。我履行了妻子的义务,也孝敬了原告父母。5年前,我听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便去他打工的地方找他,由于他对我冷漠,我的性格才发生变化。我确有空闲时打小牌的现象,但并非赌博。原告经常在夜里12点打电话给我,我因已入睡未接电话,他便猜疑我不务正业。因此,我无过错,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金额依法判决。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外,我还要求原告给我提供居住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某(现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罗某。双方恋爱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均较好。1996年原告外出打工,每逢春节回家一次,被告在家负担家庭生活及照顾女儿。原、被告因聚少离多,逐渐疏远。并且,原、被告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睦时常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0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和好。双方和好后第二天,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除了原告给次女寄学费外,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双人床两张、组合家具一套、冰箱一台。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前述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现经营管理有300多棵夏橙树,每年有一定收益,但这些树分别归长寿区X组、原告父母以及原、被告所有。此外,庭审中,原告同意给被告提供房屋居住。但是,原告本人无房产,原、被告婚后至今,都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里。休庭后,原告以传真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其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父亲罗某和及母亲汤某也在休庭后向本院承某,同意将位于重庆市X组的住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X号)二楼右边一间房屋让被告王某居住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

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承某、收入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常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发生纠纷,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和好后第二天,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和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对于子女的抚育费问题,因长女罗某某以独立生活,已不需要抚养。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次女罗某某,故次女罗某由被告抚养。对于罗某的抚育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罗某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5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的意见,原告不承某,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夏橙树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些树分别归长寿区X组、原告父母以及原、被告所有,其权属涉及案外第三人,但是前述三方各有多少夏橙树,原、被告均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暂不处理。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000元”的事实,原告不承某,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居住房屋的请求,由于原告和原告父母的均同意将原告父母的住房二楼朝北方向右边的一间房屋提供给被告王某居住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要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女罗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罗某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350元的抚育费直至罗某年满18周某为止;

三、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的共同财产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双人床两张、组合家具一套、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罗某父亲罗某和和原告罗某的母亲汤某自愿将他们位于重庆市X组的住房二楼朝北方向右边一间房屋提供给被告王某居住至原告罗某和被告王某婚生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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