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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韩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权,被告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下,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同居后虽已生育子女两人,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林某,非婚生女孩林某孩林某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乙辩称,双方虽是媒人介绍,但相某后经过充分了解和相某同居生活后,不存在双方性格不和之事,原告因有外遇,不尽抚养子女义务。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要求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和赔偿青春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并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

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笏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六份,证明原告与第某者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系复印件,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果双方分手,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补偿金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协议本身违背公序良俗,也是无效的。

3、原告博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共有财产有手机、相某、笔记本电脑、小车。经质证,原告认为,博客资料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所谓的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六份、原告博客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的主张。被告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补偿金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月间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进行结婚,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某航,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林某,但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间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女孩林某、男孩林某航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林某,非婚生男林某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对于非婚生男孩林某航、非婚生女孩林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抚养子女一个为宜。故非婚生女孩林某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孩林某航由被告抚养。由于林某航年长林某一年九个月,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收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6000元/年,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和赔偿青春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并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的相某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林某由原告林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林某航由被告林某乙抚养、原告林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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