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7岁,捕前系河南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虞城服务中心主。
辩护人赵某甲、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虞城县成立未来农业虞城服务中心,并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商丘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陈某丙、陈某戊等共计9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x元,至案发时造成x元无法返还,非法获取服务费x元。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等90名集资人员陈某,证人吴某某、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某乙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中,有部分被害人是自行到未来农业投资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二、起诉书将王某某本人向未来农业集资的数额算作王某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当,且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是看到未来农业的宣传后,自行到未来农业投资的,梁某某、王某某、张玉某是经吴某某介绍到未来农业投资的,不应算作王某某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某某为了经营大豆种子,同魏旭霞(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方道胜、修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某某、修某、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某某,五人预谋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3000万。吴某某、方道胜、修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采用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近8亿元。200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成立未来农业虞城服务中心,并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商丘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陈某丙、陈某戊等8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26万余元,至案发时造成194万余元无法返还。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领取服务费用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元月份经刘克真介绍加入未来农业。2007年6月,被未来农业聘为虞城分公司经理。当时与方道胜签订了一份任职协议,按公司规定交了2万元押金并正式开展业务工作,公司聘用陈某丙、李某某、崔某某等为业务员。所参与投资方式有,观光园入股、销售状元、借款合同、原始股、消费卡、委托销售、委托理财、委托出资、小康家园、未来庄园酒店产权等,共向陈某家、陈某丁某人吸收资金约150万元。
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戊等81名被害人陈某及以上被害人与未来农业所签订的协议、收据等证明,以上被害人向未来农业投资的情况。
3、证人郑某某(涉及金额x元)、刘某某(x元)、王某某(x元)、闫某某(x元)证言证明,以上四人及李某某(x元)是看了未来农业的宣传后,自行到未来农业投资的。证人何某某证明在吴某某的鼓动下,何以梁某某(x元)、王某某(x元)、张某某(x元)的名义向未来农业投入资金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某乙证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未在银监机关注册。
6、经王某某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的服务费审批表,证明,王某某吸取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50余万元。
7、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未来农业吸收资金及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某某、方道胜等未来农业的高层人员,为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金,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变更公司名称,经预谋后,先后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等十余种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看出,未来农业从商丘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非法吸收资金,成立后,所实施的行为也主要是以不同形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因此,对于未来农业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未来农业公司的一员,同样也不应系单位犯罪。故辩护人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王某某本人及有关被害人未经王某绍直接向未来农业投资的数额不应算作王某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中,证人郑某某(涉及金额x元)、刘某某(x元)、李某某(x元)、王某某(x元)、闫某某(x元)证明,是在看到未来农业的宣传后,直接自行到未来农业投资的,而证人何某某也证明何是在同学吴某某的鼓动下以梁某某(x元)、王某某(x元)、张某某(x元)的名义到直接未来农业投资的,可以看出在以上人员向未来农业投资时被告人王某某并不知晓,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吸存的行为,不应算作王某某非法吸收数额,另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向未来农业投资的x元亦不应算作其犯罪数额。辩方的以上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