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2年10月,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乙,男,生于1947年5月,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向民,第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某乙所建房屋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周某乙在办理房权证登记时未向唐河县房管局如实申报。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也未认真审核,在周某乙证件不全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x号房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周某乙颁发的唐权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99年10月19日周某甲与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周某乙建房占用原告宅基的事实;②2010年4月6日,周某甲的房屋产权登记异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周某乙颁发的x号房权证有异议。
被告辩称,1999年11月,第三人周某礼向唐河县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件,经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原告起诉要求撤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系争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周某乙的x号房权证存根。以证明周某乙已进行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②房屋登记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③周某乙原房屋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为周某乙颁证的产权来源事实清楚。
第三人口头述称,唐河县房管局为其颁发x号房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原大操场西,周某乙x号房权证中幢号2房屋,座西朝东,建筑面积63.75平方米。该房所占用的土地其中西边南北长6.1米,东西宽1米为双方争议的土地。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住宅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88年6月,唐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周某乙颁发了唐房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幢号1为砖木结构二间二层,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即主屋)无争议。幢号2为混合结构一间一层建筑面积20.08平方米(即偏屋)。1999年第三人将偏屋翻建为一间一层半平房,建筑面积63.75平方米,与主屋连为一体。第三人在翻建偏屋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周某乙)盖房占乙方(周某甲)院南北长6.1米,东西宽1米。二,甲方占乙方土地面积归权乙方。三、甲方在任何时候卖房子,不能把多占乙方土地部分卖掉。四、如果甲乙双方以后在建房和院子使用上发生纠纷,甲方所占乙方的(南北长6.1米,东西宽1米)土地面积必须归还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同意,自签字之日生效。六、甲方占用乙方面积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归还者,经协商按当时地皮价格给予乙方必要的经济补偿。甲方周某乙,乙方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将偏屋翻建后,于1999年11月18日持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唐河县房管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唐河县房管局以第三人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产权来源给第三人周某乙颁发了唐权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其中幢号2由原来的建筑面积20.08平方米变更为63.75平方米。后原告周某甲得知第三人周某乙欲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于2010年4月6日向唐河县房管局提出房屋权属登记异议申请书。唐河县房管局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了异议登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第三人在翻建偏屋时,欲扩大房屋使用面积,于199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占用原告院内宅基面积,南北长6.1米,东西宽1米,合计6.1平方米。将其偏屋由原来的建筑面积20.08平方米扩建为建筑面积63.75平方米,与主屋连为一体。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唐河县房管局在为第三人周某乙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未予履行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变更进行审核的义务。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权属审核”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周某乙颁发的唐权房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孟祥恩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