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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车主殷××一起驾驶载有货物的车牌号为黑B.x的解放牌货车从广州出发前往沈阳。次日3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郑州东服务区南约300米处等候加油时,见殷××在驾驶卧铺上熟睡,乘机将其放置在枕头边塑料袋内钱夹中的x元人民币盗走。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盗窃,而是被害人欠自己的工资,钱是自己应得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同车主殷跃民一起驾驶载有货物的车牌号为黑B.x的解放牌货车从广州出发前往沈阳。次日3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郑州东服务区南约300米处等候加油时,见殷××在驾驶卧铺上熟睡,乘机将其放置在枕头边塑料袋内钱夹中的x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盗走被害人殷跃民x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殷××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现金2万元,

3、指认作案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场所。

4、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殷跃民于2008年5月15日存放在黑B.x的解放牌货车中皮包内2万元现金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5、到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7、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殷跃民与被告人李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害人称不欠被告人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称意见,经查,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成立,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3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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