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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屈某,南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到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在外务工,双方长期分居。2011年1月7日原告起诉某婚,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因双方未能和好,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常在外务工未同居生活,原告隐瞒婚史,且又有外遇。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0日(农历9月24日)典礼,同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春节后,双方去外地打工。原告以被告生理有问题,没有同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于今年1月份起诉某婚,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今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某院,被告以原告隐瞒婚史,未同居生活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款,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某乙告有生理问题,被告主张某乙告隐瞒婚史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木椅一对、写字台一张、床单二十二条、枕巾二对、枕套二对、毛巾八条、茶具一套、篮子一个、十四门柜一套、被子十六条、沙发一套(1.2.3式)、茶几一张、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低组合一套(三组)、梳妆台一张(带凳子)、镜子二面、暖瓶二个、茶盘二个、内裤四条、内衣三件、鞋某、卜罗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二个,原告婚前共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前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原告张某乙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7836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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