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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原阳宾馆四楼。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为与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告自1987年进厂,并按厂安排参加修业学习,原告在厂经历了厂扩建及股份改制为现在的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均尽职尽责工作,从未间断,作出了一定的贡献。1999年9日起,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发原告工资,2001年,原告因工烧伤住院治疗。2005年3月2日,原告又在铸造车间拆退火窑时因窑体倒塌被砸伤,住院救治期间三次手术,经评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案,直到2008年6月27日(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经了解原阳社会保障局确定,公司始终没有为原告交纳职工社会保障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23日作出原劳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在厂1987年至2008年6月27日工作期间养老保险档案并足额交费;2、2008年6月27日至被告将养老保险档案手续交付原告前所产生的养老保险,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向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2004年2月份,由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新成立的一个子公司,公司成立后,2004年2月肖某乙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成立后,两个母公司还存在。2、原告是2007年4月主动提出申请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他的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到2007年4月,在此之前,之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3、在我公司期间,原告属农民工,所以未交保险,如法院认为应缴纳,其个人部分应个人承担。

被告吉星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与丹东合资前和合资后,均不属我公司职工,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档案和交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告毕业证;2、原告的银行存折;3、工伤认定申请表;4、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5、原劳案字(2009)X号裁决书;6、三份证人证明,被告万向公司质证后认为,毕业证,存折与本案无关;2、受工伤是事实,我公司承认;3、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是2007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4、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案件经过前置程序,上面没有吉星,不应直接起诉;5、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被告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毕业证与本案无关,2、工伤是在万向公司发生的,3、存折与吉星无关,帐号也不是吉星的,吉星公司是1999年10月后成立的,存折是1999提4月份,4、二份判决与我公司无关,5、对裁决书本身无异议,但上面没有我公司,6、证人未到庭,不认可。

被告万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万向公司协议书1份,证明万向公司2004年成立,2、2007年4月的申诉状,证明之前原告已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如第二被告所谈已不存在,09年已成立的吉星,那么制动器厂又如2004年合资,相互矛盾,万向公司承接原告股权,应对员工社会保险承接原组前的相应义务,不负除万向对成立前职工权益的义务。对申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回去上班,直到2008年6月27日收到终审判决之日,与被告关系彻底解除,享受工伤待遇,所以,应截止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吉星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申诉书与吉星公司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毕业证,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决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证人书写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为无效证据。被告万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申诉状,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一新公司,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到万向公司工作,2005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腿,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77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3月16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07年4月原告向万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经劳动仲裁,并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生效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向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x元,2009年2月,原告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社会保险费用及档案办理提出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吉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要求被告吉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27日,在此期间,被告万向公司应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但万向公司未缴纳。万向公司的行为违法,应承担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责任。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肖某乙缴纳2004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劳动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有滞纳金,原被告各负担相应部分;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万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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