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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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启、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以(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原陡路大宾堤口新乡通信四三线杆处与被害人苏XX驾驶的货车相擦,苏XX要求李某某赔偿30元钱,李某某不同意赔偿,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驾车离去,苏XX随即双手扒着农用车左侧车厢,身体在车体外侧,李某某发现后继续前行,致使苏XX从农用车上摔下后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苏新领系因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车辆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移交物品清单、领条、协议书及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三轮农用车在原陡路大宾堤口新乡通信四三线杆处与被害人苏XX驾驶的货车相擦,苏XX要求李某某赔偿30元钱,李某某不同意赔偿,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驾车离去,苏XX随即双手扒着农用车左侧车厢,身体在车体外侧,李某某发现后继续前行,致使苏XX从农用车上摔下后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苏新领系因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害人之妻张彩云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2009年11月27日被害人之子苏XX与被告人之兄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之子苏XX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赔偿的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XX、李XX、李XX、李XX、卢XX等证人证言;3、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车辆及现场照片26张、尸检照片15张、移交物品清单、领条、调解协议书、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抓获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预见到驾车继续前行可能会使被害人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致使被害人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苏新领主观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辩解被告人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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