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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罪199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郑东新区X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西5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商都路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驾驶人余××及乘车人,罗××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2万元,赔偿被害人余××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罗××人民币4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罗××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调解书及收条、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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