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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宾(已死亡)、毛福有(已判决)三人窜至郑州高新区X乡办事处丁楼村最东边的工地,将工地上的螺纹钢筋盗走50余根。经鉴定,该被盗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008元。

2、2008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宾、毛福有窜至郑州高新区X乡X村工地(第三标段),将放在二楼的管扣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管扣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08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宾、毛福有三人窜至郑州高新区河南工业大学餐厅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模板、钢管、氩弧焊机及氧气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钢管、钢模板价值人民686元,氩弧焊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氧气瓶价值人民币630元。

4、2008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宾、毛福有三人窜至郑州高新区X乡X村东头建筑工地,将放在地下室一楼正在使用的管扣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管扣价值人民币1280元。

5、2008年4月初一天晚上11点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宾、毛福有窜至郑州高新区X乡X村北边的改造工地,将院内的正在使用的环筋圈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环筋圈价值人民币200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科学大道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宾、毛福有、任会、邵非凡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且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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