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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其儿子不肯去学校寄读而电话联系其前妻陆××,要求陆帮助规劝儿子,但遭到陆的拒绝。随后,被告人在屏南县X镇X路遇见陆××,陆见到后躲开,被告人黄某乙因此恼羞成怒,便在附近垃圾筒内捡拾到一块玻璃碎片,在二人争吵中,将陆××推到在地,并持玻璃碎片划伤陆××的面部。经法医鉴定,陆××面部多条线状裂口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3.2cm,疤痕未见明显增生、凹陷及块状样,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

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泉州市林斌宾馆X房间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陆××、黄××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0]A5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非法侵害了他人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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