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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撤回对被告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河南省电力公司委托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河X新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河南省内2007年新开工x城区、农网输变电工程第一批配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07年6月4日通过被告文峰支行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x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多次要求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但由于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因一直未退还原告。直到2010年9月1日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才通知原告并将投标保证金x元的银行汇票退还原告,并告知原告该款一直未进账,此款现在被告处滞留。原告领回该银行汇票后,持该票到被告处办理退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辩称:因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汇票为2007年6月出具,已经超过一个月办理期限,我行已将该笔款项纳入营业外收入,无法为其正常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于2007年新开工x城区、农网输变电工程第一批配电气安装工程投标时,于2007年6月4日通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用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x元投标保证金。该银行汇票显示:申请人为本案原告,收款人为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本案的被告。后原告中标后,要求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直到2010年9月1日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才通知原告,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的银行汇票一直未进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此款仍在被告处滞留。原告随后持该票到被告处办理退款时,被告不予办理该笔汇票的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

上述事实有2007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2007年新开工x城区、农网输变电工程第一批配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x元的事实清楚,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该笔银行汇票的兑付手续,并将汇票退还给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亦应将汇票确定的金额x元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应承担返还汇票记载金额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返还原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票记载的金额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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