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魏××分别租住郑州市X村X单元X室、X室。2011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趁被害人魏××房门未上锁之机,入室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于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