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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已判刑)因恋爱纠纷被邱明广、徐某等人打伤,同月21日22时许,李某等人预谋报复邱明广、徐某等人后,李某伙同被告人应某、郭某磊(已判刑)、袁某、翟方栋(已判刑)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去找邱明广、徐某等人。车行至罗山县X镇南大桥南边附近时,发现了徐某等人,该伙人持刀下车,对徐某等人进行追堵,在罗山县X镇小东关北边的菜园里,将徐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徐某的外伤已构成重伤。应某于2011年8月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应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协议,应某赔偿了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徐某对应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同案犯郭某磊、李某、翟方栋的供述;证人袁某、梁某、胡×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罗山县X村委会证明;同案犯郭某磊、李某、翟方栋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身体,致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某与同伙共同伤害被害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应某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应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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