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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常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因左下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于次日对原告进行手术,给原告左卵巢摘除。因手术原因给原告乙状结肠暂时性造瘘。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灵极大的伤害,也有可能造成原告终身不能生育。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5.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x、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给原告行左卵巢摘除手术过程中,给原告乙状结肠暂时性造瘘是按照常某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因左下腹反复多次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B超检查,发现原告左侧附件区可见一大约63mm×66mm的囊性区,被告诊断原告为左侧卵巢囊肿、宫外孕术后。被告拟对原告行腹腔镜左侧卵巢囊肿摘除术,并于当日告知原告此手术的后果,原告在手术治疗同意书上签字后,被告于次日对原告行腹腔镜左侧卵巢囊肿手术。术中,被告发现原告原告盆腔内大网膜与腹腔多处粘连,乙状结肠与左侧腹腔壁广泛致密粘连,与左附件囊肿致密粘连,盆腔内脏器粘连严重,附件区见约成人拳头大包块,包块与子宫及左侧腹腔和乙状结肠粘连严重。术中经其家属同意转经原手术切口切开入腹,分离囊肿周某粘连后将左侧输卵管及囊肿切除。在术中,发现原告粘连的乙状结肠上段有1cm大小的穿透性破口,经请涪陵区中心医院医生会诊后,立即给原告作了乙状结肠暂时性造瘘术。术后原告于同年3月26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乙状结肠暂时性造瘘、左侧输卵管妊娠术后,右侧输卵管堵塞扩张、梅毒。出院医嘱为加强伤口换药、术后3月来院行造瘘修补术。此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作结肠造瘘修复术。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术给其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在广东省合山市妇幼保健院做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双侧附件囊性包块,左侧大小约63mm×42mm,右侧大小约38mm×36mm。2011年1月9日,原告至重庆市X区妇幼保健院做彩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附件区囊实混合性占位,右侧附件囊性占位。2011年6月1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输卵管远端未见显示为十级伤残,原告乙状结肠穿透性损伤暂时性造瘘目前为十级伤残。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机构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后果,若该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在给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廷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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