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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人工资合同一份,王某某承包了李某某承包的林业局在汉王某村办公楼的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建筑价格每平方米128元,工人进场李某某付款3000元,主体结束(上齐楼板)付60%,其余完工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将楼板上齐。同年1月10日,经双方算账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王某某主体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证明显示截止2009年1月10日收到李某某总建筑款x元(包括王某、汉王某的工人工资),以前所有条作废。出具欠条后,李某某未支付王某某主体款5000元,李某某带领工人撤离工地。2010年3月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工资5000元及利息500元。李某某以主体未完工为由拒付王某某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主体结束为王某某上齐楼板,庭审中李某某亦认可王某某上齐楼板,且从李某某2009年1月10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主体已完工,否则,李某某不可能与王某某结算,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故可认定主体已完工。李某某辩称欠条上的款项是主体工程完工后,其应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有悖常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欠王某某支付利息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1年1月10日双方所作结算并不是主体工程完所作结算。而是支付部分建筑款;2、欠条注明“下余工程必须干完”,下余工程是指主体未完工程,因主体工程未干完,所以该款不能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其主体工程已完工,欠条上所称下余工程系指全部工程,因李某某押着主体工程款不付,所以下余工程无法再干。李某某应当给付下欠主体工程款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主体结束为王某某上齐楼板,李某某亦认可王某某上齐楼板,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欠王某某工程款5000元。李某某上诉称欠条上注明“下余工程必须干完”,因主体工程未干完,所以该款不能给付。王某某辩称其主体工程已完工,欠条上所称下余工程系指全部工程,且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主体已完工,否则,李某某不可能与王某某结算,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故可认定主体已完工。李某某应当给付王某某工程款5000元。李某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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