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xx,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安xx诉被告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晚,原、被告因拦收割机收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十四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阻挡收割机,造成被告16亩小麦遭受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处理该案的卷宗材料一册:1、杨xx证言一份;2、化xx证言一份;3、杨xx证言一份;4、原告陈述一份;5、杨xx证言一份;6杨xx证言一份;7、杨xx证言一份;8、法医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已构成轻微伤。二、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许昌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三、医疗费票据10份(其中许昌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票据六份,计款281.03元;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4份,计款567.80元),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去门诊治疗费848.83元。四、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五、交通费票据8份,据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中的1、2、3、4、5、6、7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许昌市中医院医疗票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5日晚,被告使用收割机收割自家的小麦,前往其另一块地收割小麦时,原告为收割自家小麦拦截该收割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推拉撕扯,致使原告倒在地上,身体受到损伤。原告自2009年6月6日至18日先后在许昌县灵井卫生院、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81.03元、567.80元,共计848.83元。2009年6月12日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xx将原告安xx致伤,事实清楚,被告杨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8.83元、误工费170.80元(12.2元/天×14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3元,共计1282.63元的80%,即1026.10元。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及需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小麦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6.10元。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