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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其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中牟县贾鲁河桥东300米处,与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张夺胜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夺胜负全责,其无事故责任。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颧弓骨折、面部左肘外伤、耻骨上支骨折;右踝骨骨折、踝关节骨折。伤情造成其张口严重受限,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x.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辩称,原告已作过伤残鉴定,治疗已终结,被告的赔偿义务亦已终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13时40分,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张夺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豫x号小型汽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郑开大道中牟县段贾鲁河桥东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保真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夺胜当场死亡,原告及案外人黄某娟受伤。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夺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某娟无责任。7月29日,中牟县公安局就原告伤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5月26日入住中牟县中医院,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颧骨骨折、鼻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下肢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至9月11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6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意见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合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处理意见为:全麻下行左侧上颌窦根治术;行左侧颧骨、颧弓复位术;行左侧颧骨进行端银丝内固定术;建议后期面部行整形手术。

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管理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7元。2008年11月24日,本院做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分别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11元和x.8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08年11月17日,原告赴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100元,并于11月22日至12月2日入住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17.96元。该医院11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处理: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需陪护壹人。”12月2日出具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出院医嘱:术后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四十二天;内服消炎接骨药物。”2009年2月6日原告再次赴该院检查,花去费用5.6元。该院诊断证明记载,“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处理: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4日,原告赴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36元(其中住院费x.36元,门诊费195元)。该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记载,“诊断:左颧部塌陷畸形;面部疤痕;面神经损伤。处理:在全麻下行左面部疤痕切除整形+钛网填充颧骨颧弓成形术。……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不适随诊;抗疤痕治疗,建议使用硅酮自粘贴(美皮护)半年;半年后视恢复情况再次整形恢复欠佳部位。”

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支付其继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92元。(其中:医疗费x.92元;交通费120元;三个月误工费5200元;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4天的护理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其与其妻闫美玲(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还查明,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交通费8张,其中存在发票号码连续现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就腿部及面部实施的检查治疗行为,是涉案交通事故为其带来的身体伤害后果的必然延伸,且未超出前期治疗医嘱的范围,对于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该部分诉请应当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作过伤残鉴定,治疗已终结,被告的赔偿义务亦应终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按每天15元标准支付住院24天的伙食补助360元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两次治疗时间为24天,且按医嘱,原告腿部手术后“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四十二天”,“建议休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误工费共计5200元,理由正当,且并未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鉴于仅在原告2008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期间有明确的护理医嘱,护理期限应以此(10天)计算,原告要求24天护理费显属过高,经计算,该部分费用应为74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之票据存在号码连续现象,证据存在瑕疵,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得到全部支持。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就医路程等相关情况,酌定为60元。

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2元、护理费749.5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晖

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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