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重庆天建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局市场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重庆天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公司生产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公司销售部部长。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区生资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郴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32.325吨;没收违法所得1159元;罚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实物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销售“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及生产厂家、规格、库存数量等事实。2、抽样检测工作反馈单,抽样取证记录,检验鉴定原始记录,质量检测工作单。以证明抽样时间及程序合法;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化肥质量检验证书二份,送达回证等,以证明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的氧化钾成份低于标准值,是不合格产品;4、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经复检其氧化钾成份低于标准值;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查机构认可证书等相关资料,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6、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等,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库存不合格“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32.325吨;7、发票明细分类帐1份、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购进不合格化肥的数量销售情况,货值等;8、陈述意见书、听证通知等,以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依法举行听证;9、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处罚的程序合法;10、《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苏仙区生资公司诉称:一、被告对原告经销的第三人生产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的抽样检查违反了“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x-2001”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抽样程序严重违法。(一)、按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根据国家标准x中规定抽样方法分别为整群抽样、随机取样、系统取样、分层抽样四种抽样方式,而被告的抽样取证记录中记载的抽样方式为分别抽取,因而被告的抽样程序不合法。(二)、国家标准“x-2001”检验规则第6条(9)款规定,“样品缩分: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缩分至约x,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x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密封贴上标签,注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而被告抽样取证明确记载:“样品存二个包装袋(塑料袋)内并加贴封条,当事人在封条上已签名”。由于被告在执行国家标准时不按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抽样、取证,其程序不合法,导致结果不真实准确,行政处罚的事实主要依据不能成立,其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委托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对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原告对检验结果不服,于2010年4月22日会同被告将备留样品送往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经检验,其中氮含量结果为14.70,有效磷5.98、氧化钾4.32。而被告送检的检测氮含量15.58,有效磷5.40、氧化钾3.94。根据国家标准x-2001中引用标准GB/x-2001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测定蒸馏后滴定法中规定,同一样品不同实验室测定结果的绝对差值不大于0.05%,两份检验报告的氮含量检验绝对值为0.88%,引用的标准x-1999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规定,同一批样品不同化验室之间检测结果的绝对差值不大于0.30%。两份报告中有效磷含量的绝对差值为0.58%。同一批样品不同的实验室已有两个指标超过标准中规定的绝对值范围,被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结论依法不能成立。三、检验人员无检验资质,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中无检验人员,审核人员签字,无抽样人员资质,检验人员的资质,故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郴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生产、销售复混肥料的资质。
2、郴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
3、检验送样单,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以证明两份检验结果差值超过国家标准。
4、《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蒸馏后滴定法》、复混肥料x-2001标准、以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证明同一复混肥料样品中有效磷在不同实验室测定结果的绝对差值不大于0.30%,总氮含量的绝对差值不大于0.5%,样品须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x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
5、被告的抽样取证记录,以证明被告在抽样时采用分别抽取,并将样品封存于2个包装袋内。
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对涉案产品的抽样方式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抽样方式为随机抽取,符合国家标准x-2001的要求,抽样取证记录上载明抽样方式为“分别抽取”属笔误,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所作的检验鉴定原始记录上载明抽样方式为“随机抽取”。被告在抽样时虽将样品分成两份各2kg样品,将样品装入塑料袋密封保存,并不影响取样的合法性。标准规定样品要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其目的是防潮、防渗漏,虽然检验机构将样品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塑料袋并密封,但足以防潮、防渗漏,不会改变样品的质量,因而使用塑料袋并无不妥。2、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审核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3、被告所依据的检验结论真实、客观、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对所涉案产品进行检验的委托机构与原告自行委托检验机构为不同的检验机构,但得出的检验结果均为氧化钾不符合要求,结论均为不合格,同时,被告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对所涉案产品进行的第一次检验所用的样品与原告自行委托检验机构所用的样品不是同一份样品,原告自行委托检验机构所作的检验,不是被告采信的证据,不能作为否定被告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对所涉及产品进行的第一次检验的依据。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审批等,郴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重庆天建化工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检验员无检验资质。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证明对复混肥料的抽样样品应分装于两个清洁、干燥的x塑料瓶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中的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其结果并未作为被告处罚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抽样取证记录中“分别取样”属工作人员误写,抽样方式应以检验机构的原始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进行监测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抽样记录)虽然是被告工作人员为抽样取证的记录,但对抽样方式的记录应以检验机构的记录为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进行处罚时未提交,而且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抽样检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从第三人重庆天建化工有限公司以800元/吨的价格购进由第三人生产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39吨,价值x元,并在原告的营业场所内进行销售。2010年3月9日,被告会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进行抽样检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持证于当日在原告仓库存放的40袋“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中随机抽取样品,并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分成两份,分装于2个洁净干燥的塑料袋中,密封保存,1份用于检测、1份为备份样。2010年3月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x(G)号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N含量为15.58%,P2O5含量为5.40%,K2O含量为3.94%(不符合),总养分(N+P2O5+K2O)为24.92%,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原告对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检,4月22日,被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的K2O含量进行复检,4月28日该公司出具x(G)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K2O含量4.24%,仍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苏仙区生资公司还于2010年4月23日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对“红江南”三元复混肥进行检验,N含量为14.0%,P2O5含量为5.98%,K2O含量为4.30%(不合格)。
又查明,原告苏仙区生资公司至2010年3月13日止,已销售“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6.675吨,销售金额7500元,获利1159元,库存32.325吨,共计价值x元。
2010年6月26日,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检验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郴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已扣押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32.325吨;2、没收违法所得1159元3、罚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的抽样方式以及样品分装是否违法。在本案中,受被告的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到原告处对原告销售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查,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鉴定原始记录(首页)中载明的抽样过程为随机抽取40袋,用采样器从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克样品……。因此被告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方式应为随机抽取。国家标准“x-2001检验规则第6条(9)款规定:“样品缩分:将采取的样品迅速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将样品缩分至约x,分装于两个洁净、干燥的x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中,密封……”而本案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将样品分装于2个洁净干燥的塑料袋中,密封保存,并无不妥。因此,本案的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方式、样品分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二是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有无检验资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是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从事化工产品(含化肥)、矿产品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本案的检验人员孟波、贾立、罗沛也是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认可的具有从事化工品、矿产品等检验资质的人员。
三是被告委托中国检验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的检验结果是否成立。本案原告认为由中国检验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果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由该公司出具的x(G)检验证书的氮含量为15.58%,有效磷含量为5.40%,氧化钾含量为4.32%,而原告会同被告方将备份样品送往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检测,该中心出具的x号检验报告检验的氮含量为14.7%,有效磷含量为5.98%。根据国家标准x-2001中引用标准GB/x-2001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测定蒸馏后滴定法中规定:同一批样品不同实验室测定的结果绝对值不大于0.5%,有效磷含量的绝对差值小于0.30%,而两份报告的氮含量绝对差值为0.88%,有效磷含量的绝对差值为0.58%,因而被告委托检验的检验结论不能成立。事实上,本案中原告苏仙区生资公司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后,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该公司对“红江南”三元复混肥的氧化钾含量进行了复检,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原告对此未再提出异议。而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对“红江南”三元复混肥的检验属原告单方委托,而且检验的样品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的样品不属同一样品。因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红江南”三元复混肥的两次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苏仙区生资公司销售不合格的“红江南”三元复混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维持。